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睿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一曼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法官黃明發前審理兩造間鈞院94年度北簡
字第116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
請人提起抗告後,案經鈞院民事庭以95簡抗字第4號廢棄原
裁定,發回鈞庭以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案分由同一法官
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為此聲請黃明發
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而
所謂前審係指下級審而言,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
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
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再字第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
法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抗告,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
發回臺北簡易庭,雖分由原法官審理,惟對於當事人審級之
利益並不生影響,為該裁定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核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劉亭柏
法官 陳姿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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