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柒仟元即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
測表各1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
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
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係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以下罰金。」,按銀元1元依法相當於新臺幣3元,故
新舊法罰金刑數額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化,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差別,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如量處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
準為: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
人。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新
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
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標準予以認定。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
,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
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
駕駛之決議,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
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6
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