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葳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按附表一所示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葳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葳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葳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葳康有限公司、乙○○個別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乙○○部分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
六千元、被告葳康有限公司部分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
三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經掛失止付」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元,
及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葳康有限公司給付十三萬五千
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支票三紙係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被告乙○○簽發、票號SG0000000號、面額
十七萬六千元)、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乙○○簽發、票號
SG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五月十五日(被告葳
康有限公司簽發、票號MC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
元)持向原告調借款項而交付,原告已經將貸與之款項匯
入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不知悉本件支
票係被告遺失之票據。
2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曾經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持被
告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六千八
百五十元、十四萬八千元、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四紙向原
告調借現金,該等支票均已兌現而無問題,故原告收受本
件支票之際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票固為真正,但該等支票業於九十五年四、
五月間在訴外人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處遺失,其已經掛失並
報案,其於票據到期日前約一個月曾經以電話告知原告關於
本件支票遺失等情,並詢問原告有無收受本件支票,原告謊
稱沒有,故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際應知悉票據係金永裕國際
有限公司所拾獲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
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
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復辯稱該等支票業於九十五
年四、五月間在訴外人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處遺失,其已經
掛失並報案,其於票據到期日前約一個月曾經以電話告知原
告關於本件支票遺失等情,並詢問原告有無收受本件支票,
原告謊稱沒有,故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際應知悉票據係金永
裕國際有限公司所拾獲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就『原告收
受本件票據之際,已經知悉本件票據乃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
拾得』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票據遺失之抗辯前,業已預先書立、
當庭提出其與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間帳務往來明細及金永裕
國際有限公司交付之票據詳目,且有與該明細、詳目日期、
金額一致之交付貸款匯款回條聯可稽,該等帳務往來明細及
票據詳目顯非原告臨訟杜撰,則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因貸與相當之款項予金永
裕國際有限公司,而分別經該公司移轉交付取得本件支票,
已足認定。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收受本件票據之際,已經知
悉本件票據乃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拾得』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為憑,前業提及,又原告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自金永裕國際有限公
司處取得本件三紙票據,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匯款三十萬六千
四百八十五元、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二十二萬四千元
至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業如前述,衡諸常情
,原告既已經撥款貸與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應無明知金永
裕國際有限公司所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票據為他人遺失者,
仍無異議收受該等票據致自陷於取償困難之理,被告復自承
其遲至本件票據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始撥打電話告知原告票據
遺失等節,姑不論此一情節仍為原告否認,縱為真實,斯時
為九十五年五月下旬,原告亦早已自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處
取得本件票據三紙,從而,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執票人即原
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葳康有限公司
、乙○○個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部分面額
共二十八萬六千元、被告葳康有限公司部分面額十三萬五千
元之支票三紙,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元,及均自提示
日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葳康有限公司給付十三萬五千
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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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乙○○部分支票詳目│
├────┬────┬─────┬─────┬────┤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乙○○│合作金庫│壹拾柒萬陸│95.06.30│SG│
││銀行新店│仟元│95.06.30│0000000│
││分行│├─────┤│
││││95.07.01││
├────┼────┼─────┼─────┼────┤
│乙○○│合作金庫│壹拾壹萬元│95.07.25│SG│
││銀行新店││95.07.25│0000000│
││分行│├─────┤│
││││95.07.26││
└────┴────┴─────┴─────┴────┘
┌──────────────────────────┐
│附表二:葳康有限公司部分支票詳目│
├────┬────┬─────┬─────┬────┤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葳康有限│臺北富邦│壹拾叁萬伍│95.06.25│MC│
│公司│銀行木柵│仟元│95.06.26│0000000│
││分行│├─────┤│
││││95.06.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