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名 李惠華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二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住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於起訴後之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遷移住所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六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二樓房屋,
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被
告訂約時繳交八萬四千元押租保證金,被告如不繼續承租
,原告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
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
(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九十五年三月份租金二萬八千元,且於
租期屆滿後,屢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爰依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條
,請求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二萬八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二萬八千元,金錢給
付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確已遷離,但迄未將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原告迄無法進入、使用該房屋。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以兩造間確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其曾經給付押租保證金五萬六千元,得用
以抵扣積欠之租金,其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遷離、將租賃
標的物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已經取回房屋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
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業於九十
五年六月中旬遷離、將租賃標的物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已經
取回房屋占有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至押租保證金部分,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押租保證金係於「乙方(
即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有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考,被告既尚未將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易言之,被告對原告尚無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主張以
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抵銷積欠之租金債務,亦非有
據。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均為
不願繼續出租、承租之意思表示,此據兩造供承在卷,並
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則兩造間租賃契約
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時消滅,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第六條前段、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二
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五年三月份租金二萬八千元,此經被告
自承不諱,而被告不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前
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
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
租賃契約書可按。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
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標的物房屋,前業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租賃標的
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元之違約金,亦有理由
,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積欠之租金二萬
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二萬八千元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無待原告
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