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杰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 盧志忠 、 楊志祥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