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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