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謝美櫻 非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相對人 謝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東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設籍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但自103年2月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陽光康復之家)」療養迄今,其未來仍將繼續長期住在該康復之家療養,此有聲請狀所載資料,並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確認無誤,有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
三、因本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東憲的實際住居所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近前往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