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順良於民國於102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以不詳方式竊得 廖靜子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AZ-201518號)。再於不詳處所,將 林志忠 (已死亡)所有號碼為GAU-785號之車牌置換懸掛於上揭機車,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8月5日下午
1時許,騎乘上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前,經警察盤查,並扣得上揭車輛(業據廖靜子具領),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害人之法益一經侵害,犯罪即已完成,是該罪所謂之「犯罪地」,當指實施竊盜行為之處所,而非查獲地。至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末頁),居所亦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卷第12頁),而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犯罪地在嘉義市○○路○段○○○號(雲林縣僅係查獲地而非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未曾因案在雲林縣境內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起訴時其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