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海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5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四方來車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宜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路口之無名巷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宜均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左足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宜均告訴被告林清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宜均業於103年
5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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