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陳建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即自107年4月13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雲林虎尾鎮以外之斗六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至106年5月14日即已屆滿。又上開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
1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