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森結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陳信吉
陳美瑜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淳 被告 陳月煌
陳森長 陳森源 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具狀聲請更正判決,略以本院前開判決記載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繼承人所有虎尾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02,096元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該帳戶於107年7月2日之餘額存款為806,
359元,郵局承辦人員以二者金額不符而拒絕聲請人按其應繼分領取,爰請求更正該帳戶存款金額為806,359元,並提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原判決原本│虎尾郵局(0000000-00│虎尾郵局(0000000-00││及正本附表│26247)802,096元│26247)802,096元及││一編號4││所生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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