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天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附表二編號⒈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付款方式或應匯入帳號依執行檢察官指示)。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A」之人,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A」使用。「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張天恩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劉君強 、 蔡尚宏 、 黃哲彥 、 王聖良 、 陸劍華 、 古宗琪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告訴人等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上開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張天恩上開帳戶後,「A」「 威廉 指示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王聖良、陸劍華、古宗琪所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相關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天恩因此獲得新臺幣15000元報酬。
二、案經王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陸劍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蔡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哲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古宗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君強、蔡尚宏、黃哲彥、王聖良、陸劍華、古宗琪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聖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聖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1份(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卷內)、告訴人陸劍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陸劍華之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24412號卷內)、告訴人劉君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君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2926號卷內)、告訴人蔡尚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尚宏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卷內)、告訴人黃哲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紙、被害人古宗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存摺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份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及「m.hkglobalwealth.com」投資平臺網頁翻攝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983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35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99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提領款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天恩犯洗錢等罪,科處如判決書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被害人款項之金額高達410萬1160元,原判決就附表有期徒刑之量處分別為4月、6月及4月(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之刑),刑度之加總共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然本件被害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共410萬1160元,卻僅需執行有期徒刑8月,恐難收懲儆之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洽。
㈢又被害人王聖良因受本案詐欺損失慘重,致身心受創,迄今仍需就醫持續治療,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王聖良等人之諒解,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與其商借帳戶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與其商借帳戶之人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匯入,應認被告及與其商借帳戶之人對附表各被害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既已經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縱前是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但因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上行為即屬於共同正犯,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陸劍華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陸劍華達成和解如上述,告訴人陸劍華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賠償機會,告訴人蔡尚宏、古宗琪、王聖良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0元報酬,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雖係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依「A」之指示,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王聖良
110年3月間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文君 」向王聖良佯稱:可加入鑫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原油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王聖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5萬元,嗣後由被告全數提領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張天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陸劍華
110年3月間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小雨 」向陸劍華佯稱:可加入華晟財富及鑫運金融投資平台投資原油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陸劍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6萬元,嗣後由被告全數提領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張天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古宗琪
110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誆稱可投資「m.hkglobalwealth.com」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古宗琪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4,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張天恩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內,臨櫃提領含上開遭詐欺款項之200萬元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張天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總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⒈
陸劍華
拾捌萬元
自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蔡尚宏
貳拾萬元
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
古宗琪
參拾萬元
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
王聖良
拾肆萬元
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