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黃姿霖被告許明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黃姿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參張本票背面上偽造之「許明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許明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黃姿霖前因積欠 隋延 齡債務無法如期清償, 隋延齡 乃於97年4月30日請許黃姿霖至其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1號1樓之1之店裏,重新簽發本票,隋延齡並要求許黃姿霖所簽發之本票應經其夫許明忠之背書擔保,詎許黃姿霖為不讓許明忠知悉其與隋延齡之債務糾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隋延齡時,未經許明忠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背面,偽造「許明忠」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業經許明忠同意而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將上開本票交給隋延齡而行使,用以擔保其先前對隋延齡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忠及收受本票之隋延齡。嗣許黃姿霖屆期於附表所載本票之到期日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隋延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許黃姿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黃姿霖,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黃姿霖對於前與隋延齡因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隋延齡,並在該3張本票背面,簽「許明忠」之署押各1枚乙節,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簽發該本票之前,就已經詢問過許明忠,許明忠有同意伊以許明忠之名義簽署本票背書,但僅交待要小心一點而已,是伊上開背書行為,並非未經許明忠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隋延齡於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卷內所附之本票,是被告許黃姿霖當時借錢的時候就馬上開立的?還是事後你催討時,她才開立的?)前面在96年曾經有開過,但是到期以後,她沒辦法還錢,她又跟我換票,我要求她重新開立。」、「(許黃姿霖重新開立的本票,後面有許明忠背書,是否是許明忠本人背書?)卷附之三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是96年間許黃姿霖就欠我的錢,在97年年初到期,我就請許黃姿霖來我店裡,我說你之前抵押在我這裡的權狀是妳先生許明忠的,我就請她先生來我店裡背書,許黃姿霖就答稱說這筆帳她先生根本不知道,她說她背書就好,不能讓她先生知道。所以97年4月30日當天許黃姿霖就在我店裡直接簽立她先生許明忠的背書。」等語,核與被告許黃姿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你要開本票給隋延齡時,是否在本票後面簽署許明忠姓名?)有。」、「(你簽名許明忠姓名是否經過許明忠同意?)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在卷可稽,且該3張本票背面確有「許明忠」之署押各1枚,而被告許黃姿霖於偵審中又均自承該「許明忠」之署押係其所書立的,足徵證人隋延齡上開證述可資採信。
(二)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且共同被告許明忠亦附和其詞。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陳:本票陸續到期,隋延齡說要打電話給伊小孩與先生(即許明忠),伊很害怕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都是由伊至隋延齡店裏,不報警也是因為沒有要讓許明忠及小孩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共同被告許明忠於偵查中亦供陳:伊之前並不認識隋延齡,直至98年4月16日隋延齡至伊住處時才知其人,並不知道許黃姿霖有欠隋延齡錢之事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由以上其等2人供陳可知:於98年4月16日前,共同被告許明忠根本不知隋延齡、黃姿霖間有何債務糾紛,更遑論同意其簽署本票背書之情,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97年4月30日所簽發,其時共同被告許明忠並不知被告許黃姿霖、隋延齡間之事,豈能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許黃姿霖以其名義在本票背面背書給隋延齡。是被告許黃姿霖所辯並不足採,而共同被告許明忠附和之詞則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許黃姿霖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許黃姿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本件被告許黃姿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署「許明忠」之姓名,係表示「許明忠」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忠及收受本票之隋延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偽造「許明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3次偽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不讓其夫許明忠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竟偽造其夫「許明忠」之署押於本票背面,再持以行使,動機可議,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又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許明忠」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許黃姿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許明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許黃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30日至隋延齡住處,向隋延齡佯稱:因為幫朋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1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且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有1幢2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云云;請隋延齡幫忙調借現金,使隋延齡陷於錯誤,從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共陸續貸與70萬元,許黃姿霖且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隋延齡收執,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嗣上述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經隋延齡私下查訪,根本沒有許黃姿霖所佯稱之上述事實。隋延齡屢予催討借款,許黃姿霖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隋延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黃姿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許明忠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0號)所有權狀(下稱系爭 房地 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2年10月8日,以上述不動產權狀於92年6月15日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向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核發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許明忠,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明忠因而取得2份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嗣許明忠為擔保其配偶許黃姿霖欠隋延齡70萬元之借款,於98年4月16日,同意將其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暫時質押給隋延齡,許明忠則將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9年1月23日所核發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質押給隋延齡,使隋延齡陷於錯誤,而收受上述年分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許明忠自己卻留下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8日或之後某日所核發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嗣持92年間取得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於99年2月23日、99年5月24日,分別辦理設定71萬元、150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不知情之 黃春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從中取得上述抵押額利益。因認被告許明忠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許黃姿霖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黃姿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前債未全部還清,其後經隋延齡一直加計利息,始於97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隋延齡,但並沒有向隋延齡佯稱:因為幫朋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1000多萬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1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且在臺北縣永和市有1幢2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等事由為由,向隋延齡借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黃姿霖於97年4月30日之前與告訴人隋延齡間即有債務糾葛,97年4月30日乃是因被告之前債務未獲清償,告訴人隋延齡乃要求被告重新換票等情,已如上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97年4月30日起開始向告訴人隋延齡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2.告訴人隋延齡雖稱:被告係以因為幫朋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1000多萬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1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且在臺北縣永和市有1幢2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等事由為其借錢云云。然,其於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你提出告訴,說黃姿霖向你借錢,她借多少?)她從96年間,陸續跟我借,從96年就陸陸續續向我借10萬、20萬元,有拿權狀給我,之後在97年間又把權狀騙回去。」、「(你的告訴狀為何寫從97年4月30日開始跟你借錢,借到98年3月19日?)因為許黃姿霖在96年到97年間,她跟我借的錢時間已到期,但她沒辦法還我錢,事後她才開立本票給我,實際上她在96年就已經把系爭的權狀放在我這裡,那時是許黃姿霖開立的保管條交給我。」、「(70萬元,總共向你借幾次?)應該有4、5次到5、6次。
原本都有記帳,但是她開立的本票,時間到了以後,她無法償還,所以又開立新的本票,所以之前的本票就都還回去給許黃姿霖。」、「(你說你在96年一直到97年間,陸續有借款到60萬元給被告,是否有憑證?有無交付證明資料?)庭呈存摺資料影本,另兩張名片,是代表我將黃金押在名片上那裡,去調現資金。一張名片是「裕昌工商融資」調借現金,若我現金不夠,我就向「裕昌」的老闆娘調借現金,我常常拿珠寶去抵押,金額從3萬到5萬,湊足之後再借給許黃姿霖。我跟「裕昌」融資的資料,老闆娘都有紀錄,可以從她那邊調資料。時間已經有3、4年了,金額總共約有10幾20萬元。另一張名片「宏益珠寶銀樓」,是我抵押黃金20、30兩向這家老闆調現,金額總共有20、30萬元,時間約在3、4年前。我的郵局存摺,在95年12月29日我哥哥匯款50萬現金,當天我就提領出來50萬元,其中20萬元借給許黃姿霖。
在96年5月4日我又當場提領15萬元現金,全部借給許黃姿霖。而在97年9月10日許黃姿霖有匯入3千元給我,這就是她給我的利息。」、「(你借給許黃姿霖錢,利息如何計算?)1萬元,一個月利息3百元。」等語,依證人隋延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其借款是有繳交利息的,且分次並在時間上延續有相當之時日,果證人隋延齡有上開所稱1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或房子要賣或保險快滿期等情(以證人該筆95年12月
29日之款項為例,1年之期為96年12月29日),則證人隋延齡於再為借款時,1年之期早已屆滿,證人隋延齡豈有不要求還款之理;又,依證人隋延齡所稱之95年12月29日及96年
5月4日之2次借款,2次間隔達快半年之久,則於97年9月10日之前,何以僅有該筆3千元之利息匯入證人隋延齡之帳戶內其理何在?再者,被告許黃姿霖多次借貸並持續相當時間,若與貸與人無相當之信任或高利,實際是無法持續或一再延期,為眾所週知之理,又依證人隋延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僅其與被告2人在場而已,於被告借款之際,是否有證人隋延齡所述上開緣由,確屬可疑,又證人隋延齡或公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許黃姿霖於向其借款之際確有上開緣由之具體事證或間接事證足供本院綜合判斷,而上開所述之緣由無論是被假扣押或保單均屬有書面可憑,證人隋延齡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何以自始至終均未要求被告許黃姿霖提出,亦與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此方面之書面資料。是以,證人隋延齡所述上開借款緣由實難遽採。
3.又被告或其親人分別於98年4月21日、98年11月15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13日、99年6月1日、99年7月2日、99年8月15日共計付款13萬5千元予證人隋延齡等情,為證人隋延齡所自承,並有保管條或立據在卷可按。且依證人隋延齡提出之錄音帶並經本院勘驗,兩人均坦承該錄音帶係其等之對話,被告許黃姿霖並坦承有欠證人隋延齡70萬元之債務,此有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隋延齡間確有債務存在,亦核與上述之被告與證人隋延齡間有長期之債務糾葛等情相吻合。
4.雖證人 陳金環 於偵查證稱:隋延齡有跟伊提起是許黃姿霖來跟她借錢,隋延齡也有拿所有權狀及借據給伊看等語; 莊志雄 於偵查中證稱:許黃姿霖有一次在我們浪漫貴族管理室講借錢的事,但她的保險的事情沒有下來,怎樣怎樣,要許黃姿霖的兒子去貸款來還錢等語;證人 張寶猜 於本院證稱:隋延齡曾經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伊看過等語。惟證人陳金環、張寶猜於該次庭期均證述:許黃姿霖向隋延齡借款時,伊等均未在場,是聽隋延齡說的等語,且其等2人均未提及有何被假扣押、賣房子或保單之事,而證人莊志雄雖證及曾提及保險之事,但亦語焉不詳,其等證言最多僅證明被告許黃姿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已,自均難證明被告許黃姿霖確有以上開緣由佯向證隋延齡借錢之事,是其等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許黃姿霖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雖被告許黃姿霖與告訴人隋延齡間確有相當期間之債務糾葛,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於向告訴人借錢時,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即以上開緣由)為之,告訴人更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然被告許黃姿霖有向告訴人借錢,嗣後未清償借款,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許黃姿霖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許明忠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舊所有權狀(指89年1月13日核發之權狀),伊確實是因遺失,始再重新申請新的所有權狀(指92年11月11日核發之權狀),後來找到舊的所有權狀,因疏失未將舊的所有權狀作廢,復又將兩份放在一起,於98年4月16日因為告訴人隋延齡威脅伊交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因一時緊張將舊的所有權狀交給隋延齡,並非故意要交舊的所有權狀給她;後來因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6日之前早已設抵押權予 陳峻峯 ,陳峻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院要進行第2次拍賣時,伊向黃春香表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了,黃春香表示願意借錢給伊,系爭房地始能免於被拍賣之地步,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黃春香,並無詐欺得利之情事,至於該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係早在87年間即已設定,並非99年5月24日設定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明忠及案外人 許智勛 於87年間向 荷蘭 銀行借款125萬元,而以系爭房地於87年3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予荷蘭銀行,嗣後該筆借款於99年5月24日因法人合併(合併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重為設定登記,並非額外設定,且設定後債務人並未再借款等情,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5日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明忠持92年間取得之新的所有權狀,於99年5月24日辦理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許明忠委託代理人 黃淑珍 於88年12月10日以本所(指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第54733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本所於88年12月13日審核無誤准予公告30日,並於89年1月
13日辦竣登記(即核發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許明忠本人復於92年10月8日以本所收件第41351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登記,本所於92年10月9日審核無誤准予公告30日,並於92年11月11日辦竣登記等情,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0年4月11日函之說明二敘明在卷(偵卷第52頁),又依上開函覆之附件可知:被告確有於92年10月8日,以舊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6月15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情。是顯然被告於92年10月8日係以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要無疑義;而公訴人固以其時被告尚持有89年1月13日之舊的所有權狀,仍於92年10月8日向中正地政事務申請補發,顯有明知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有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之情,然則,被告對此為上述之辯解,已如上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合理之處,而且公訴人亦無舉出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該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係在被告手中或他人手中,被告猶執意為之,自不能以之後被告持有2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置被告因何原因而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不顧。是被告許明忠辯稱:因舊所有權狀遺失,始再重新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乙節,應堪採信。既被告以舊的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證據顯示係不實,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自亦無其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證人隋延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許明忠自己同意將該舊的所有權狀暫質押給她,並自行簽署保管條給她的,而保管條的內容是許明忠自己寫的,但寫到「..4月17日處理,如未處理..」他就不知道怎麼寫,伊才跟許明忠講要設定抵押權或辦理過戶給伊,所以伊才這樣跟他講,他就依據這樣的內容寫給伊等語。並有,該書立「本人許明忠將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暫壓隋延齡所欠之現金柒拾萬元正,將於98年4月17日處理,如未處理本人無條件讓其設定抵押或辦理過戶,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保管條在卷(見偵卷第12頁)。然此情為被告許明忠所否認,且依證人隋延於本院100年6月13日所為證述,被告許明忠在此(98年4月16日)之前,並不知其與許黃姿霖間之債務,而同案被告許黃姿霖亦刻意不讓被告許明忠知悉該債務,則被告許明忠於100年4月16日突遇證人隋延齡帶同2位友人前來,其一時之間有所驚慌應可想見。是被告許明忠辯稱:伊因一時緊張將舊的所有權狀交給隋延齡,並非故意要交舊的所有權狀給她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4.被告許明忠及同案被告許黃姿霖於97年11月4日因向陳峻峯借款,而於97年1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8年5月4日屆期未獲清償,陳峻峯因而於98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6日進行第1次拍賣未拍定,復定於98年12月17日進行第2次拍賣時,債權人於98年12月14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以該事由為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419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被告許明忠於98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黃春香借款60萬元,黃春香即於同日匯入60萬元至被告許明忠郵局帳戶內,被告許明忠旋即於98年12月14日領出並透過代書 劉釆觀 匯入53萬5千元至 劉釆觀帳 內, 劉釆觀旋 將該現金領出後交給陳峻峯並於98年12月14日受被告許明忠委託與陳峻峯簽立和解書,陳峻峯因而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其後並透過劉釆觀於99年2月23日設定71萬元之抵押予黃春香等情,亦據證人劉釆觀於本院100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證明書字號99中正他字第149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各一份在卷可按。據此,可徵被告許明忠辯稱:因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6日之前(即97年11月6日)早已設抵押權予陳峻峯,陳峻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院要進行第2次拍賣時,伊向黃春香表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了,黃春香表示願意借錢給伊,系爭房地始能免於被拍賣之地步,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黃春香等語,應堪採信。進一步言,既證人隋延齡於98年4月16日即已持有舊的系爭所有權狀及上開保管條,惟遲未依此進行民事訴訟以確保其權利,且被告許明忠之系爭房地嗣後於98年8月31日又發生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命運,被告許明忠為解決該系爭房地免遭拍賣之命運,始於99年2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春香,可見其後於99年2月23日對黃春香設定抵押權,乃因於98年4月16日之後發生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此事應尚非屬被告於98年4月16日所能預料得到或於98年4月16日當時故意準備日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況被告許明忠乃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故縱認上開保管條為真(即並未受脅迫),亦難認被告許明忠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查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許明忠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被告許明忠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許明忠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明忠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元)│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一、│TH681834號│20萬元│97年4月30日│97年5月6日│ 許黃資霖 │許明忠│├──┼──────┼────────┼──────┼─────┼────┼───┤│二、│TH681835號│20萬元│97年4月30日│97年7月6日│同上│同上│├──┼──────┼────────┼──────┼─────┼────┼───┤│三、│TH681836號│20萬元│97年4月30日│97年9月6日│同上│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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