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本成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工程機具往返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欲返○○○區○○路取回磨石器具,而欲左轉進入上址巷道內再行返回林口方向,而被告於左轉進入該處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鄒官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郭昌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至該處,與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鄒官晏、郭昌翰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鄒官晏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外傷性左股骨骨折、外傷性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併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昌翰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鄒官晏於102年4月12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告訴人郭昌翰於同年10月15日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該日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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