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列,將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連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被告連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42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明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至同晚11時許,在台南市新營區工業區某牛肉攤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晚11時38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新進路口處,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6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