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監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謝清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9年7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1頁)。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6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2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