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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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陳萬吉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公竹路口(往光復路方向)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即行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門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過程中聞到上訴人帶有酒氣,經要求上訴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惟上訴人拒絕,乃就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南大路往光復路方向左轉公竹路)及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於108年11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命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就酒後駕車(拒測)部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原處分除罰鍰600元部分外均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拒絕酒測之權益告知表、舉證光碟錄影檔、新竹市監理站勘驗報告等,為原處分相互衍生之機關內部資料,無從作為原處分所憑事實為真之證據。原判決以上開機關內部資料,作為認定拒絕酒測裁罰處分之要件存在之證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瑕疵。㈡被上訴人所提2張現場錄影光碟,第1張未全程面對伊錄影,第2張之第1個影片檔案結束時間為15:24:29,第2個影片檔案開始時間為15:27:40,時間落差3分11秒,顯非連續錄影,故舉發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認定錄影畫面全程連續未中斷,員警所為舉發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判決適用證據不當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及舉發員警就上訴人主張因感冒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糖漿之情事,未加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判決對此疏漏未查,有適用法令及證據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予援用。前揭關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即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要求。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客觀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筆錄記載,員警自15:27:40起,告知
上訴人因駕車違規左轉遭攔查過程中,經員警聞到酒味,將對其實施酒測,並詢問上訴人飲酒時間,確認距離當時已超過15分鐘,及告知上訴人如消極不配合,將構成拒測,嗣於
15:30:33起,首次對上訴人說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4、5項規定內容,惟上訴人一再稱其欲詢問問題,卻未明確表示問題為何,員警遂於15:37:40第2次告知上訴人酒測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則於15:42:56表示拒測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是前述光碟之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員警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實施酒測之程序處理,惟因上訴人不配合,再踐行同條第5項對拒測情形所定程序之過程,原判決據以認定:舉發員警曾數次告知上訴人施行酒測之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員警以上訴人拒測製單舉發,顯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上開影片檔案之開始時間與前一影片檔案之結束時間,有3分多鐘之時間落差,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判決適用證據不當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可採。又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另論明: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因違規左轉於舉發員警當場攔查時,經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身上散發酒氣,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情事,且上訴人當場亦自承當日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故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平時喉嚨即有疼痛不適症狀,當日於員警執行取締職務時,即自機車坐墊置物箱取出常備感冒糖漿飲用,並當場向舉發員警表示如此恐影響檢測數值,員警仍堅持進行酒測,且經另一員警大聲喝斥,致其心生畏懼,復以己身智慮淺薄,不明新舊法之差異,致誤信舉發員警之錯誤訊息,始拒絕進行酒測等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則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郭淑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