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5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15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蘇祐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①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②新台幣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③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④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計收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