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延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楊延彬於民國於112年11月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台一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有 楊禮榮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禮榮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
2.案經楊禮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楊延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楊延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禮榮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延彬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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