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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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被告林以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以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張育瑄 另經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郭人豪、林以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人豪、林以禮與共犯張育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郭人豪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未婚,被告林以禮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郭人豪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 鍾佳靜 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張育瑄供稱其與被告郭人豪、林以禮係當面討論本案事宜,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郭人豪與林以禮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共犯張育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以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使用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13號被告張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郭人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
林以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瑄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臺南車站前向鍾佳靜搭訕,得知鍾佳靜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校友後,明知其非該校校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鍾佳靜佯稱其係崑山科大校友,崑山科大欲成立基金會,需要籌措資金等語,致鍾佳靜陷於錯誤,隨後至臺南市成功路郵局ATM,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交予張瑄,雙方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聯繫之用。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張瑄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鍾佳靜,隨後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鍾佳靜任職之公司,以同一手法詐騙鍾佳靜,致鍾佳靜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新義郵局ATM,自前揭帳戶提領20萬元,當場交予張瑄等人。張瑄隨後藉機將鍾佳靜行動電話內關於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刪除,以免留下證據。嗣因張瑄避不見面,復未依約還錢,鍾佳靜始知受騙。
二、張瑄認鍾佳靜甚為容易受騙,竟將107年間詐騙鍾佳靜得手一事告知郭人豪、林以禮,三人共同決議再行詐騙鍾佳靜,約定詐得款項平均分配。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張瑄前已將鍾佳靜通訊資料刪除,遂由郭人豪以LINE通訊軟體將鍾佳靜加為好友,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鍾佳靜,佯稱欲返還上開107年之款項等語,約好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108年12月28日22時許,張瑄、郭人豪、林以禮共同前往上開速食店,張瑄以還錢名義要求鍾佳靜提供提款卡,郭人豪、林以禮在旁附和,鍾佳靜因之前遭騙一事已有警覺,遂先行報警並假意答應隨同前往。同日22時50分許,張瑄騎乘鍾佳靜機車搭載鍾佳靜欲前往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隨後在臺南市金華路1段、新興路之交岔路口逮捕欲前往與張瑄會合之郭人豪、林以禮,其等犯行因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張瑄、郭人豪所使用供聯繫鍾佳靜進行詐騙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鍾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瑄、郭人豪、林│1、被告張瑄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以禮之自白│、二全部事實。││││2、被告郭人豪自白犯罪事實欄二││││全部事實。││││3、被告林以禮自白犯罪事實欄││││二全部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鍾佳靜之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事實。│││詞及指訴(含陳述狀)、││││報案資料││├──┼───────────┼───────────────┤│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告訴人鍾佳靜於107年1月14日、15│││細資料│日自前揭帳戶合計提領23萬元之事││││實。│├──┼───────────┼───────────────┤│四│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郭人豪與告訴人鍾佳靜之對話││││紀錄。│├──┼───────────┼───────────────┤│五│被告張瑄、郭人豪、林│被告張瑄、郭人豪、林以禮於前│││以禮與告訴人鍾佳靜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鍾佳靜見面。│││開速食店見面之照片││├──┼───────────┼───────────────┤│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張瑄、郭人豪用以聯繫告訴│││目錄表各2件│人鍾佳靜之行動電話。│├──┼───────────┼───────────────┤│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被告張瑄、郭人豪、林以禮前以│││度苗簡字第1082號判決、│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分別遭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訴或判決之事實。│││年度偵字第3345號、812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3號、││││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7784號、7785號、7788號││││、7941號、8061號、8070││││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張瑄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瑄於107年1月14日、15日先後向告訴人鍾佳靜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法在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張瑄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瑄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郭人豪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被告張瑄、林以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林以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被告張瑄、郭人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被告張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合計向告訴人詐得
23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鍾佳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張瑄、郭人豪所使用供聯繫告訴人鍾佳靜進行詐
騙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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