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維修單玖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哲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偉修手機維修工作室」多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違反商標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維修單9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警卷第3頁),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備註│││││定使用之商品)││││││││├──┼───────┼───┼──────────┼──────┤│1│手機背蓋│1件│00000000、00000000│左列為原扣押│││││(行動保護套)│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4件中││││││之1件,剩餘3││││││件不予鑑定。│├──┼───────┼───┼──────────┼──────┤│2│手機觸控螢幕│14件│00000000、00000000│左列為原扣押│││││(觸控螢幕、晶片、半│物品目錄表編│││││導體、積體電路)│號2所載31件││││││中之14件,剩││││││餘17件不予鑑││││││定。│├──┼───────┼───┼──────────┼──────┤│3│排線│86件│00000000(電子線、電│左列為原扣押│││││子排線、訊號線)│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載。│└──┴───────┴───┴──────────┴──────┘【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65號被告王哲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偉為「偉修手機維修工作室」(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某日起,在上開工作室,張貼手機、平板電腦維修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客戶維修單據9張,始查悉上情。
二、經蘋果公司委由 謝樹藝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偉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網頁資料、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客戶維修單據9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萬元(見警卷頁3),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備註│││││定使用之商品)││││││││├──┼───────┼───┼──────────┼──────┤│1│手機背蓋│1件│00000000、00000000│左列為原扣押│││││(行動保護套)│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4件中││││││之1件,剩餘3││││││件不予鑑定。│├──┼───────┼───┼──────────┼──────┤│2│手機觸控螢幕│14件│00000000、00000000│左列為原扣押│││││(觸控螢幕、晶片、半│物品目錄表編│││││導體、積體電路)│號2所載31件││││││中之14件,剩││││││餘17件不予鑑││││││定。│├──┼───────┼───┼──────────┼──────┤│3│排線│86件│00000000(電子線、電│左列為原扣押│││││子排線、訊號線)│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載。│├──┼───────┼───┼──────────┼──────┤│4│ipad螢幕│0件││左列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載,所││││││扣得之1件不││││││予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