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1│├─────┼────────┤│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罪日期│94年12月19日、│││95年1月17日│├─────┼────────┤│偵查機關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事實││60號││審├──┼────────┤││判決│95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非字第││判決││271號││├──┼────────┤││判決│9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拘役或罰│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