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王振男王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3月10日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系爭現金卡)借款使用,其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0月18日,積欠本金76,920元、利息6,94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條文係於104年9月1日起方施行,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且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而得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又上訴人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係受讓取得債權,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現金卡再為使用,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受系爭條文規範。原判決適用系爭條文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76,920元,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系爭條文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由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即明,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轉讓予富全公司,又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2頁),而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所欠系爭債權,亦有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堪以認定。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致系爭債權轉換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喪失期限利益,僅係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難認與法律關係之性質改變有何關聯可言,亦不因此變更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同一性,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中華商銀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且依前揭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㈢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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