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詠安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吳子宇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91號、第1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詠安(綽號 黑豬 )、吳子宇(綽號 魚仔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蔡詠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欣毅 、 李文信 、 陳宗佑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 嗣經警 對蔡詠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6月6日10時許,徵得蔡詠安之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詠安所有供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2台,而查悉上情。
(二)吳子宇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佑、李文信(各次販買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嗣經警對吳子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6月6日17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拘提吳子宇到案,自吳子宇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至56頁),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被告蔡詠安、吳子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第50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詠安、吳子宇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9
1號卷二第361至362頁、第366至367頁、第390至392頁、第39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第60頁),核與證人林欣毅、李文信、陳宗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方法向被告蔡詠安、吳子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791號偵查卷一第88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卷二第324至32
7頁、第330至333頁、第337至341頁、偵字第16978號卷第61至63頁背面),並有被告蔡詠安、吳子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等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二「電話通聯情形與卷證出處欄」所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791號偵查卷二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暨被告蔡詠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詠安、吳子宇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參酌被告吳子安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已多次供陳「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賣給他們」、「我賺取250元」、「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是賺取差價」等語(見偵字第15791號偵查卷二第
361、362、367頁)及被告蔡詠安於偵查時自承「我賣安非他命給林欣毅,有賺他500元」、「我賣1公克安非他命給李文信,賺他約500元左右」、「我賣0.5公克或1公克安非他命給陳宗佑,賺他約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791號偵查卷二第391頁),彼等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再供稱「每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足見被告蔡詠安、吳子宇所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資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詠安、吳子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詠安、吳子宇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詠安、吳子宇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詠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子宇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犯意各別,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分別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至少各有1次以上為有罪之陳述(見偵字第15791號偵查卷二第390至392頁、第396至398頁),及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37至41頁、第48至6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被告蔡詠安、吳子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吳子宇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被告蔡詠安雖有6次,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均係小額交易,獲利不多,故其等應均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考量,被告蔡詠安、吳子宇為本件犯行時均年僅約20歲,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等當係因交友不慎,一時思慮淺薄,始身陷煙毒,而被告吳子宇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歷次程序均坦認犯行,及被告蔡詠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白認錯,深表悔悟,被告蔡詠安並返學繼續完成學業,足見其等本性非劣,如能於正常之環境下求學、成長,應不致從事此一足以毀其一生之販毒勾當,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均為圖小利,販賣、散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蔡詠安、吳子宇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年紀均僅約20歲,思慮較為不周,被告蔡詠安目前仍為光華商職之在學學生,有辯護人提出之註冊繳費單、成績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被告吳子宇家中之弟妹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亦有辯護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等(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詠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被告吳子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蔡詠安、吳子宇財產抵償之。⒉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蔡詠安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吳子宇所有,並供本件附表二所示販買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詠安、吳子宇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審以被告蔡詠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已停用,且應已丟棄滅失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
8頁第24至28行),所持法律見解雖難認合法,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蔡詠安之母 呂麗雲 申辦後交付被告蔡詠安使用,非被告蔡詠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蔡詠安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5791號卷一第60頁),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與原審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二)被告蔡詠安上訴以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立志改過,絕不再犯,且被告犯罪時甫滿19歲,交友不慎遭人利用所致,又為在校學生,從未有過任何不良紀錄,原審量處5年6月,實屬過重,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各次犯罪之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蔡詠安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執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減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年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二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雖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被告吳子宇販賣次數僅有2次,被告蔡詠安雖有6次,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屬朋友間互相調貨,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均係小額交易,獲利有限,較諸大型販毒集團動輒販毒數十、數百公克之情節,其等惡性尚不如大型販毒集團重大,顯見其與賴販毒營利、維生、長久、持續販賣者明顯有別,參以被告二人從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慣犯或素行不良之徒,被告吳子宇犯罪後隨即坦承全部犯行,至被告蔡詠安犯罪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嗣於原審羈押庭訊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犯罪,一再表達悔意,綜合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詠安、吳子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電話通聯情形│交易金額(│宣告刑││││││與卷證出處│新臺幣)/││││││││數量││├──┼──────┼──────┼────┼──────┼─────┼──────────┤│一│102年3月11│新北市新莊區│林欣毅│蔡詠安持用09│以1,500元│蔡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22分許│中義街22號2││00000000號電│購買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樓蔡詠安住處││話與林欣毅所│0.5公克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樓下││持用之098711│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9670號電話相│甲基安非他│SIM卡)、電子磅秤││││││互聯繫(102│命│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6978號偵查││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卷,第3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2年4月23│同上│同上│蔡詠安持用09│以1,500元│蔡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至22時│││00000000號電│購買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間某時│││話與林欣毅所│0.5公克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持用之098711│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9670號電話相│甲基安非他│SIM卡)、電子磅秤││││││互聯繫(102│命│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6978號偵查││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卷,第40頁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2年3月3│新北市新莊區│李文信│蔡詠安持用09│以1,500元│蔡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33分│新泰路與中山││00000000號電│購買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路附近之中油││話與李文信所│0.5公克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加油站││持用之093611│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6087號電話相│甲基安非他│SIM卡)、電子磅秤││││││互聯繫(102│命│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6978號偵查││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卷,第37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2年3月11│同上│同上│蔡詠安持用09│以2,000元│蔡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4時30分許│││00000000號電│購買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話與李文信所│0.5公克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持用之093611│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6087號電話相│甲基安非他│SIM卡)、電子磅秤││││││互聯繫(102│命│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6978號偵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卷,第37頁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面)││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2年3月5│新北市新莊區│陳宗佑│蔡詠安持用09│以500元購│蔡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40分許│幸福路上某處││00000000號電│買重量0.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全家便利商店││話與陳宗佑所│公克之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持用之092521│級毒品甲基│(不含門號0000000000││││││0355號電話相│安非他命│號SIM卡)、電子磅││││││互聯繫(102││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年度偵字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6978號偵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卷,第34頁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同頁背面)││,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2年3月8│同上│同上│蔡詠安持用09│以2,500元│蔡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30分許│││00000000號電│購買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話與陳宗佑所│1公克之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持用之092521│二級毒品甲│(不含門號0000000000││││││0355號電話相│基安非他命│號SIM卡)、電子磅││││││互聯繫(102││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年度偵字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6978號偵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卷,第3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電話通聯情形│交易金額(│宣告刑││││││與卷證出處│新臺幣)/││││││││數量││├──┼──────┼──────┼────┼──────┼─────┼──────────┤│一│102年3月6│新北市泰山區│李文信│吳子宇持用09│以2,500元│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日6時21分許│台麗街與明志││00000000號電│購買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路口││話與李文信所│1公克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持用之093611│二級毒品甲│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6087號電話相│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互聯繫(102││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年度偵字第││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15791號偵查││用SIM卡門號091774││││││卷,第58頁)││410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2年3月4│新北市五股區│陳宗佑│吳子宇持用09│以500元購│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日6時許│五工一路路旁││00000000號電│買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話與陳宗佑所│0.1至0.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持用之092521│公克之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0355號電話相│級毒品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互聯繫(102│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之插用S││││││15791號偵查││IM卡門號0000000000││││││卷,第56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