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聲請人 吳佳芸 相對人 林秀鳳何生 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秀鳳之被繼承人 何生在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 吳富翔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吳富翔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何」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佳芸與相對人林秀鳳之被繼承人何生原預計於民國107年4月29日結婚,詎何生在於同年月11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而死亡,俟聲請人於同年0月0日生下吳富翔,經採取吳富翔之口腔黏膜細胞與何生在含毛囊之毛髮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確定何生在係吳富翔之生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何生在應認領吳富翔為其子,並請求變更吳富翔之姓氏為父姓之「何」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鑑定報告及聲請人請求認領及變更姓氏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7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血緣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何生在與吳佳芸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何生在為其子吳富翔之生父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生在應認領吳富翔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子女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查,本件既經本院認何生在為吳富翔之生父之事實,且聲請人與何生在本欲結婚,相對人對認領吳富翔及變更其姓氏為「何」姓均無意見,是倘讓吳富翔從父姓,更可融入父系家族生活,可認聲請人請求將吳富翔姓氏變更從父姓之「何」姓,對吳富翔應屬有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等訴訟必藉由訴訟始克還原吳富翔與何生在間之親子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聲請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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