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朱峻賢 相對人 徐慧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9月間以月息10%,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初期先預扣2萬元後,伊僅實得18萬元。嗣因公司周轉不靈,無力支付每期利息,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為止,積欠6期利息共12萬元,加上借款本金20萬元,總計32萬元,伊遂以廠商開出3個月期支票支付325,600元,惟相對人卻告知需另加3個月利息計97,680元,伊當時因急於處理債務而未注意同時取回系爭本票。豈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同時又以上開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涉及刑事詐欺及重利罪嫌。伊於跳票後,皆有陸續於每月支付2萬元不等利息,直至101年8月份才未支付,伊非有意規避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伊已以其他支票償付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僅一時未察而未向相對人索回系爭本票等語,然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