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桃園縣八德市某碳烤店」,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牛車碳烤店』」;同欄第4行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鄉○○村○○○路308之7號住處」;同欄第4、5行之「翌日即14日」,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逸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