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佩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佩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1年7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某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7月20日某時,同樣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佩君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01年7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二一街口查獲,當場查扣既非屬陳佩君所有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後經警徵得陳佩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有同時扣得注射針筒2支,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