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1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172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乙○○於90年1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2,969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乙○○於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元,約
定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11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526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172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7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52969││││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6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38526││││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8526││││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