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給付上訴人丙○○301,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下列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乙○○係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自家門口
擺攤販魚維生,被上訴人為其隔壁鄰居亦在自家門口擺攤販售成衣,均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市場之商家,該市場平日人潮熙來攘往,頗為熱鬧,且上訴人乙○○已在該處居住並經營生意多年,與附近鄰居亦都認識。民國96年1月23日早晨6、7時許,上訴人乙○○準備在自家門口擺攤做生意時,因攤位前遭一名女性駕駛停放車輛,使上訴人乙○○無法做生意,即要求該名女性駕駛將汽車移走,經過十多分鐘,該名女性駕駛仍不理不睬,上訴人乙○○正與其理論時,居住於隔壁之被上訴人突然衝出,對著上訴人乙○○大罵三字經,且稱「你真不識時務,這是我組員你也敢惹」,並以連串三字經惡言辱罵上訴人乙○○,路過民眾及鄰居紛紛駐足圍觀並指指點點,使上訴人乙○○甚感羞辱,上訴人乙○○之女 柯伊玲 聞聲後欲與被告理論,亦遭被上訴人當眾拉扯羞辱。
⒉被上訴人復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因其所屬組員以擴音
器在長壽西街市場大聲吆喝叫賣聲音過大,擾人安寧,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約束其組員,竟遭被上訴人在大庭廣眾圍觀之下當街辱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就看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連串不堪入耳的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適上訴人乙○○之弟即上訴人丙○○來訪,看見哥哥與他人爭執,本欲上前勸和,詎竟同遭被上訴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致上訴人丙○○之人格遭受極大侮辱,上訴人丙○○責問「與我娘何干?我娘也沒惹你」,被上訴人仍連續以不堪入耳的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兄弟二人,繼而與上訴人丙○○互相拉扯,嗣經管區警員到場,拍照後即離去,又被上訴人事後竟又揚言「幹你娘!要把你告死!」、「幹你娘!你出去會被車撞死!」等語,是上訴人丙○○因與被上訴人拉扯,遭被上訴人撞傷,造成胸部疼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夙怨,且二人毗鄰而居,詎被上訴人僅因小事即二次當街故意以不堪入耳之字句辱罵上訴人乙○○,致上訴人乙○○遭到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名譽被貶損,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丙○○部分⑴被上訴人先故意挑釁、辱罵上訴人兄弟二人,復與上訴人丙
○○拉扯,造成上訴人丙○○胸痛,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檢查身體,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丙○○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元。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當街辱罵上訴人丙○○之胞
兄乙○○,在上訴人丙○○上前勸解時,竟又以低俗、不堪入耳的言詞辱罵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遭到胞兄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名譽被貶損,上訴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⑶綜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301,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下列之答辯:
㈠上訴人起訴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上午6、7時許,在
上訴人乙○○住處門口對著上訴人乙○○稱:「你真不識時務,這是我組員你也敢惹」,並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云云。惟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58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被上訴人告訴乙○○等傷害案件中,上訴人乙○○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3日辱罵上訴人乙○○一事,且上訴人乙○○亦自承當時伊配偶 柯侯慧花 在屋內未曾聽見;另上訴人乙○○之女 柯伊鈴 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亦供稱:伊當時看到伊父親乙○○與甲○○在吵架,甲○○罵伊父親:「你被車撞死、你去死」等字眼等語,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時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是本件起訴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上午6、7時許,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組員,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市場大聲吆喝叫賣聲音過大,上訴人乙○○乃請求被上訴人約束其組員,竟遭被上訴人在大庭廣眾圍觀之下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就看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前往勸阻,亦遭被上訴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繼而與上訴人丙○○互相拉扯,嗣經管區警員場處理後,又揚言「幹你娘!要把你告死!」、「幹你娘!你出去會被車撞死!」,而上訴人丙○○因與被上訴人拉扯,遭被上訴人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丙○○雖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欲證明伊有遭
被上訴人撞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僅記載:「主訴遭人毆打胸痛,胸部x-ray檢查無異常發現,無開放性傷口可見,呼吸正常」等語,並無任何明顯之外傷,亦未於人體圖上標示任何外傷之位置,是前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之事實,上訴人丙○○就其所主張遭被上訴人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之事實應再舉證證明之。
⒉證人即上訴人乙○○配偶柯侯慧花於97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
稱:96年7月20日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發生拉扯,但沒有辱罵等語,顯見上訴人丙○○上開起訴指稱:伊前往勸阻,遭被上訴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乙○○雖舉證人即其配偶柯侯慧花為證,證人柯侯慧
花並於97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乙○○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供稱:「(警問:丙○
○對被害人甲○○施暴後你是否在案發現場?並看到案發經過?)答: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警問:案發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答:我在家裡休息,沒有在做什麼事。」云云,上訴人丙○○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供稱:伊當時看見乙○○與甲○○發生爭吵,才上前勸說,並與甲○○發生拉扯云云,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均從未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之事,以當時上訴人乙○○、丙○○2人係因被上訴人對其2人已提起傷害告訴,而至三重 分局 三重派出所製作筆錄,兩造間之怨隙已生,被上訴人在96年7月20日下午如果確有以「幹你娘」三字經來辱罵上訴人乙○○之情,上訴人乙○○在製作警訊筆錄當時豈有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討回公道之理?又何須等到上訴人丙○○傷害被上訴人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1日判處上訴人丙○○拘役50日後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係因見上訴人丙○○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後心有未甘,故意捏造不實之事來興訟,而證人柯侯慧花之證詞亦係事後附和上訴人2人之詞,並不足採信。
⑵證人 葉碧雲 雖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然其對於96年7月
20日下午4時許,伊在住處門口掃地時,先聽到上訴人 柯周 罵被上訴人甲○○,嗣後見上訴人丙○○衝至對面36號內,並持塑膠椅子毆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警訊筆錄、9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97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證述一致,證人葉碧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而為上訴人丙○○遭判處罪刑之證據之一,是證人葉碧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且由證人葉碧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人在對面之36號內與友人泡茶,怎麼可能會在上訴人乙○○之住處前與其發生爭吵,並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從而,上訴人等人之指訴內容全屬無稽之詞,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二人,造成名譽受有侵害,上訴人丙○○另遭被上訴人拉扯撞傷,造成胸部疼痛,請求賠償醫療費。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又關於上開事實所生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傷害案卷、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85號傷害案卷、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影印附卷在案。經查:
㈠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早上6、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自宅門前,及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大街上,分別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之事實,無非以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本二頁;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⒊證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柯侯慧花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
本二頁;其中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甲○○稱其身上衣物遭毀損而拍照存檔之影像,又編號3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上訴人丙○○稱上衣遭被上訴人甲○○拉扯衣物而拍照存檔之影像(見原審卷第5至第
6頁),依上開相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之事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則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乙○○及其女兒柯伊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固有關於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乙○○之記載,然該指述係上訴人乙○○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無罪嫌抗辯之單方說詞,亦不足為引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柯侯慧花於原審到庭作證,經原審訊問:「96年1月23
日早上6、7點發生何事?」時答稱:「當時我不在場,我還在睡覺。」等語,又上訴人乙○○經原審訊問時亦自陳:「當時我太太不在場」、「當時我配偶柯侯慧花還在睡覺,尚未起床」、(見原審第42頁、第53頁),復參以上訴人乙○○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傷害案件中(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在96年7月21日警訊時,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3日辱罵 伊乙 事,且上訴人乙○○亦自承當時伊配偶柯侯慧花在屋內未曾聽見等語,是其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上午6、7時許,以三字經辱罵 伊云云 ,亦屬其單方片面之指述,尚難遽予採信。
⒋至於證人柯侯慧花雖於原審訊問:「96年7月20日下午4點
多兩造在那裡爭吵?」時答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27、29號前爭吵。當時我也在場,原告乙○○要求被告的組員叫賣聲小聲一點,被告甲○○就說:『你算老幾,敢管我的事』,接著被告就罵原告乙○○『幹你娘』,接著原告丙○○從屋內出來,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發生拉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上訴人乙○○於上開傷害案件中經警訊問:「丙○○對被害人甲○○施暴後你是否在案發現場?並看到案發經過?」時,上訴人乙○○答稱:「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又經警訊問:「案發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上訴人乙○○答稱:「我在家裡休息,沒有在做什麼事。」(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等語,上訴人丙○○亦供稱:伊當時看見乙○○與甲○○發生爭吵,才上前勸說,並與甲○○發生拉扯等語(均見偵查卷第13頁);從而,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均從未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乙情,以當時兩造均至警局製作筆錄,怨隙已生情狀,果被上訴人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上訴人二人斷無隻字不提而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理,且證人柯侯慧花係上訴人乙○○之配偶,所陳難免偏頗,而有迴護上訴人乙○○之虞,是其所提事證尚無從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葉碧雲經原審訊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辱罵原告乙○
○?」時答稱:「被告當時沒有辱罵原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葉碧雲雖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然其對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伊在住處門口掃地時,先聽到上訴人柯周罵被上訴人甲○○,嗣後見上訴人丙○○衝至對面36號內,並持塑膠椅子毆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警訊筆錄、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7年12月15日訊問時,三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葉碧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而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之證據之一,是證人葉碧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
⒍從而,上訴人乙○○就其於96年1月23日及同年7月20日二
次遭被告公然侮辱乙節俱無法舉證為真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98,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前大街上,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及拉扯撞傷上訴人丙○○,造成胸部疼痛支出醫療費等之事實,無非以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本二頁;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⒊證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柯侯慧花之證述。⒋上訴人丙○○於96年7月21日於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影本及其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
本二頁;其中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甲○○稱身上衣物遭毀損而拍照之影像,又編號3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上訴人丙○○稱上衣遭被上訴人甲○○拉扯之衣物而拍照存檔之影像(見原審卷第5至第6頁),依上開相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丙○○之事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則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乙○○及其女兒柯伊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公然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丙○○之事實,亦不足為引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 柯候慧花 經原審訊問:「甲○○有無毆打丙○○?」;
「丙○○、甲○○二人有無互相辱罵?」時答稱「沒有,只是拉扯」、「.......他們二人接著就發生拉扯,但沒有辱罵....」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上訴人丙○○提出之96年7月21日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606852號驗傷診斷書載明:「『主訴』遭人毆打胸痛,胸部x-ray檢查無異常發現,『無開放性傷口可見,呼吸正常』」(見原審卷第7頁),是縱如證人柯候慧花所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間發生拉扯,但是該驗傷診斷書僅記載係上訴人丙○○自己陳述遭人毆打,然既經醫師以胸部x-ray檢查後並無異常發現,且無開放性傷口,則二人拉扯之結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丙○○有何受傷之事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其毆打所支出醫療費1,670元及遭辱罵而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301,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予以判決全部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