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李宗祐 相對人 李軒岱 法定代理人 李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業已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經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755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抄錄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37,378元(計算式:74,755×1/2=37,378,元以下4捨5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