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告 邱文瑞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被告 唐井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79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雙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A車前車頭擦撞中央安全島後飛越至對向第三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B車左前車頭遭A車擦撞而推移至第四車道,造成B車右後車尾遭行駛同向右後方第四車道由訴外人 施文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車頭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9,79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29,790元【計算式:29,790元(醫療費用)+500,000元(精神慰撫金)=529,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原告因而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9,7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暨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時臨時工、月薪約1萬餘元,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9,790元(醫療費用9,7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9,7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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