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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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被告何金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84元之香皂2個及牙膏1條,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藏入衣服口袋內,嗣未結帳欲離開結帳區時警報器發出警報,為對該等財物負有管領權之該賣場安管課員工 張健飛 查覺並報警處理,警獲報後至現場將何金海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財物(已發還張健飛)而查獲。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金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