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用威士忌酒後」後方補充「,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9行「298mg/dl」後方補充「即百分之0.29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7月、3年8月、3年6月、1年9月、3月(共5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送醫,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惟斟酌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8mg/dL即百分之0.298之醉態程度,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0年度偵字第24618號被告陳思言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言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某汽車旅館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8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言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