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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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羅秀芳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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