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賢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鄭俊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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