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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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秀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桂秀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樂家觀視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桂秀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吳興展 領回一情,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美樂家觀視健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保維適CV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告桂秀芝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秀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吳興展管領之美樂家商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美樂家觀適健
1罐藏放入外套口袋之方式竊取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逃逸。
二、桂秀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同地點,將價值1,190元之美樂家保維適CV藏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逃逸。嗣吳興展發現遭竊,出店攔阻,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秀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桂秀芝竊盜案領據(保管)單2件、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由告訴人領回,然此商品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又屬食品,已遭被告開封食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基於個人衛生,被告已與此商品建立緊密、無法剝奪之所有,除難再作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告訴人縱事後取得亦難再行食用,實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即時攔阻取得,交由警員當場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