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王志雄
王明芬 王俊雄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玉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繼承人王玉雲、訴外人 王俊文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7年5月1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借款3,950萬元,借款期間87年5月11日起至89年5月11日為止,約定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9.75%計付,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下稱系爭債權)。惟甲○○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全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已於92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又王玉雲於9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王玉雲之繼承人,故
依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針對系爭債權中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下稱請求債權),替主債務人甲○○代負履行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未曾向王玉雲或其繼承人行使系爭債權,則其遲至110年8月2日始向王玉雲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認請求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
補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日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文、王玉雲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王玉雲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104年度聲字第17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等卷宗可為參考,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主張其對甲○○、王玉雲具系爭債權、被告等人為王玉雲之繼承人等節,均屬可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不履行債務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分別所明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旨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債權於87年5月11日成立,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102年5月10日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187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5日聲請本院對甲○○為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1401號,下稱甲次執行),惟因僅於105年5月25日受償10萬6,131元(其中8萬元為執行費),本院即於105年6月14日發給104年度 司執莊 字第151401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51401號債權憑證)。原告嗣又持151401號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22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甲○○為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0697號,下稱乙次執行),後因執行標的物無人應買而未獲效果,橋頭地院於107年6月15日檢還第15140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收受等節,均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784號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401號卷、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697號卷核對無訛。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既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即對甲○○,
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4年11月5日、106年11月22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甲次、乙次執行以致時效中斷,可認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本院105年6月14日發給第151401號債權憑證,橋頭地院107年6月15日發還第151401號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747條對連帶保證人也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至110年8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請求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利率(%)200萬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9.75自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附表二】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利率(%)3,950萬元自8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9.75自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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