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4986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9年度訴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忠明知下述牛樟木、香樟木均為國有林班地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忠明知 吳健忠 (涉犯森林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自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搬運欲出售之牛樟木3根及黃連木1塊,均為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當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吳健忠將牛樟木出售予 曾阿坤 (涉犯森林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健忠即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由 林義舜 (涉犯森林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駕駛其不知情之兄 林慶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吳健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後,共同自其住處旁倉庫將上開牛樟木貴重木等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吳俊忠即介紹吳健忠先載運上開牛樟木貴重木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長治木材裁切場予以裁切完畢後,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一同前往曾阿坤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振山佛店,將上開裁切後之牛樟木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售予曾阿坤,吳俊忠並取得1萬元之介紹費。
㈡吳俊忠明知 陳銘儀 (涉犯森林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持有之香樟木係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與陳銘儀相約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長治木材裁切場,陳銘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香樟木前往長治木材裁切場,吳俊忠亦駕駛不知情之 簡永峰 (涉犯森林法案件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長治木材裁切場見面,吳俊忠即在長治木材裁切場,以1萬元之價格,向陳銘儀購買其自國有林地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香樟木角材4塊。嗣警持橋頭地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忠(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7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杰炫 於警詢、證人曾阿坤、林慶維、簡永峰、 許哲瑋 於警詢或偵查、證人林義舜、吳健忠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銘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李杰炫見偵十一卷第45至46頁、曾阿坤見偵九卷第243頁、林慶維見偵十一卷第43至44頁、簡永峰見警二卷第529至530頁、偵九卷第209頁、許哲瑋見警五卷第2421至2422頁、偵二卷第383至385頁、林義舜見偵一卷第191至197頁、偵十一卷第32至34頁、偵十卷第14至15、295至297頁、訴字卷第231至233頁、吳健忠見偵十卷第14、221、264、269至270、284頁、偵十一卷第21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258至260頁、陳銘儀見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79至83頁),並有107年2月1日職務報告、109年4月2日偵查報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倉庫)、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被告與陳銘儀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照片1張、土地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長治木頭裁切場蒐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張、107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107年1月31日吳健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3月1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2384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23日屏六字第1076410199號含暨附件刑事委任狀、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空拍圖1張、犯案交通工具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查扣牛樟木、黃連木照片共32張、六龜區荖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扣押木材照片共52張、搬運木材位置指認照片共4張、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林義舜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之LINE大頭照、指認金鎮山佛具店6張、指認長治鄉裁切廠照片2張、雙向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曾阿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阿坤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3213、4986號緩起訴處分書、簡永峰之汽車行車執照、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哲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編號G1-G11)、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查扣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A1至A17、167至173、393至398、417、419至422、425至429、433至441、503至509頁、警二卷第541至550、566、577至593頁、警四卷第2061至2062頁、警五卷第2415至2420、2425至2430頁、偵一卷第189、201至211頁、偵十卷第45、155、159至206頁、偵十一卷第47至55、61至63、89至154頁、偵十三卷第61至73、329至333、357至361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111至117、149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增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既已增訂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媒介贓物罪;就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雕刻業務,經手木
材無數,應深知林木資源之珍稀性,對於森林法之規定當亦知之甚明,明知來源不明之牛樟木或香樟木高度可能為盜贓木,竟無視法令禁制,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仍媒介他人購買來源不明之牛樟木,或決意由不法管道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香樟木,所為無非間接助長盜伐林木犯罪之發生,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知其所為非是;兼衡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暨被告於本案媒介、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免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日數恐逾1年,及兼顧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衡平,爰就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以3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㈢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法不同、時間相隔甚遠、媒介所得10,000元、故買贓物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塊(價值10,000元),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因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吳健忠、陳銘儀,以聯繫媒介與故買贓物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媒介贓物犯行,獲取介紹費10,000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買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香樟木共4塊,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執行時間:108年12月19日8時40分至11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扣押物品備註(見警一卷第433至440頁)1G6樟木1塊長寬高22、20、31公分、7.36公斤2G7樟木1塊長寬高21、19、32公分、7.55公斤3G8樟木1塊長寬高21、20、32公分、7.71公斤4G9樟木1塊長寬高22、19、32公分、7.44公斤5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6G1樟木1塊長寬高54、49、91公分7G2樟木1塊長寬高46、43、69公分、111.64公斤8G3樟木1塊長寬高37、33、64公分、65.58公斤9G4樟木1塊長寬高22、20、42公分、16.25公斤10G5樟木1塊長寬高21、14、38公分、8.28公斤11G10樟木1塊長寬高19、7、23公分、1.67公斤12G11樟木1塊長寬高50、39、73公分、23.14公斤13G12樟木1塊14黑色賓士車1台車號000-0000,責付保管(吳俊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