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306、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阿丁 」)曾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於民國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假釋後,不知悛悔,平日恃受委託催討債務、假藉協助處理法拍屋得標人與房屋原所有人間房屋搬遷事宜從中牟取利益及向承攬彰化縣二林鎮地區工程之廠商強討工程工作為生,其於97年12月間,因見址設高雄縣鳳山市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二○鎮○區○○○○道施工第三期工程」,其工程得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千餘萬元,利潤甚為龐大,然該公司現場工程品管負責人甲○○並未主動向其示好,而對該公司心生不滿。另乙○○與丙○○本不相識,其在獲悉丙○○於97年間標得位於二林鎮與芳苑鄉交界處之中正橋沿岸二林溪疏濬工程(工程款約300萬元)後,即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之男子表示其想要找丙○○,惟丙○○未予理會。嗣被告復於97年9月間,夥同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因未遇丙○○,被告即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要丙○○主動與其聯絡,惟嗣丙○○仍未予回應,被告因而對丙○○甚感不滿。嗣被告竟基於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7日下午4、5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林家弘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住處,向林家弘借入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電話聯絡 梁振雄 (綽號「 小高 」、「 阿雄 」,因竊盜等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要求原無竊盜犯意之梁振雄為其竊取車輛後,再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去搭載伊,梁振雄因而產生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洪燕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旋梁振雄即依被告之指示,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去彰化縣○○鄉路○村路平巷19號與被告會合,雙方見面後,被告即隨身攜帶前揭借得之槍、彈,並指示不知情之梁振雄開車前往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有人居住管理之工務所,待抵達該處後,被告即坐於車內朝該工務所大門射擊至少3槍,造成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以此開槍示警之舉動,使甲○○心生畏懼。被告開完槍後,旋復指示不知情之梁振雄驅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丙○○住處,約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被告抵達上開地點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振雄倒車進入該處圍牆內,並隨即朝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4至5槍,而以此開槍加害之舉動,使丙○○心生畏懼。(二)另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10月20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收受 林林銘 (綽號「 阿水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2顆,並以白色棉襪包覆藏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1日8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2顆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受理後,已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公訴人遲至99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案追加起訴案卷之函文、本院收件之章戳印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一案(98年度訴字第219號)之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始行提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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