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1張(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盛裝施用安非他命之2個分裝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謂:「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個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⒈⒉情況下,較為常見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爰審酌被告於95、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2個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本案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箔紙1張,業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承屬實,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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