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英國設計師的家」服飾店內選購服飾時,適居住該址二樓之乙○○因與該店負責人 謝蘊貞 素有嫌隙,遂自其住處朝該店門口潑水,致站立在該店門口等候之甲○○之夫丙○○受驚因而滑倒成傷,甲○○聞訊,心生不滿,旋侵入上址乙○○住處質問乙○○,見乙○○毫無悔意,遂徒手推打乙○○成傷,並損壞乙○○之眼鏡及檯燈等物,俟乙○○乘隙將甲○○推出其住處並鎖上木門後,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門外恐嚇稱:「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來,我知道你住在哪」等語,並踹踢該木門使之損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乙○○之安全(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之指訴、證人丙○○、謝蘊貞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以前揭方式使被告乙○○心生畏懼,手段雖屬不法,惟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係因其夫無端遭被告乙○○潑水受驚而滑倒成傷,心生不滿,與被告乙○○理論之際,一時衝動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至鉅,告訴人復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激憤,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在其上址住處一樓經營「英國設計師的家」服飾店之謝蘊貞素有嫌隙,得預見自其住處向下潑水,有使一樓行經之人不慎滑倒受傷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自其二樓住處往該服飾店門口潑水,適告訴人丙○○為等待被告甲○○購物而站立於該店門口階梯處,因突有水自其頭部淋下受驚嚇而滑倒,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上樓欲與被告乙○○理論,見被告乙○○住處鐵門未關、木門未上鎖,即未經同意,進入屋內質問被告乙○○,見被告乙○○毫無悔意,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推打被告乙○○臉部,並使被告乙○○失去平衡、撞擊屋內擺放之辦公桌,因而受有右膝瘀傷(一公分乘以0點五公分)、左側手第四指淺裂傷(0點五公分乘以0點一公分)、左下巴擦傷(一公分乘以0點二公分)、左側頸部瘀紅(二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一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並使被告乙○○配戴之眼鏡及辦公桌上之檯燈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乙○○於遭推打之際,乘機將被告甲○○推出門外並將住處木門鎖上,被告甲○○即踹踢該木門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被告乙○○告訴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暨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被告乙○○亦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乙○○被訴部分及被告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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