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29日│106年05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64號│速偵字第18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106年度交簡字││││第918號│第16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31日│106年08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106年度交簡字││││第918號│第1661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04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