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潘閻俊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王杰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為輔助原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而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經原審判決臺灣銀行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銀行具狀陳明其不同意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行為牴觸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此失效,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