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仁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仁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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