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志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易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代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2輛,分據被害人 吳周益張淑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固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機車所用各節,經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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