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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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壹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鄧湘娥 正在使用公共電話,且將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件、鑰匙、手機等財物)放置在箱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訊據被告黃建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皮包1只之事實,惟辯稱:皮包內都是衛生紙及塑膠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湘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竊取皮包犯行,卻否認皮包內有聲請書所載之物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本案竊得皮包1只(內含現金壹仟元、手機1支)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皮包內雖有證件、鑰匙等物,惟被害人就此部分可聲請補發或重新製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