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之接續數舉動,於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黃○○、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二人之布鞋,觸犯2個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一己之便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