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振龍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振龍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閻振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上開二強制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僅因細故即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