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杉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廖杉能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1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俊彦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俊彥」,然依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林俊彦」,應予更正)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明億電器行」)停放在上址,妨礙其進入該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以右手之手背快速用力拍打上開車輛之車頭左前方 葉子板 2下,致上開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之板金凹陷,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於警詢時原由無告訴權之告訴人之子 林勤語 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該車車主即告訴人已當庭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3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於108年
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